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輔宣-107-202411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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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蕭玉春 相 對 人 蕭林淑精 關 係 人 蕭傑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傑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 年邁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蕭傑夫(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85歲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長期於醫療機構追蹤治療、服用認知功能增進劑,然其認知功能仍隨時間推移有逐漸退化傾向,目前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已需家人協助,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等事宜則高度依賴他人。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雖尚能理解簡單問題或簡短回答,然記憶力、定向感明顯不佳,難以進行複雜之陳述或回答適切答案,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事務,整體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認知功能又已缺損且漸次退化,加上年事已高,回復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而無自理能力,生活管理、財產處分等能力均需他人協助,顯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補正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蕭傑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蕭傑夫則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除長子丙○○(下逕稱姓名)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蕭傑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本院函知丙○○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蕭傑夫為相對人次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蕭傑夫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