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輔宣-109-202412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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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 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聲請人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及丁○○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扶養照護相對人,甲○○亦另已再婚。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丁○○於審理時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1至45、103至10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如欠缺社會性互動及固著刻板之行為,雖有自我照顧能力,但拙於應付外在環境變動,社會互動能力低落,明顯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及決策之獨立性,且相對人口語溝通能力極差,在在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是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病即便已持續接受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顯明顯缺損,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祖母己○○○、 胞兄乙○○及姑姑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己○○○、乙○○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聲請人與甲○○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並扶養照護相對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對人之姑姑,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己○○○、乙○○等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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