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輔宣-110-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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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清楚,具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淡漠,可與他人溝通無明顯障礙,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對於閱讀、書寫、金錢概念以及學習、計劃、認知彈性等執行功能均明顯較同齡者不足,且思考較為具象;相對人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目前尚可穩定勝任倉儲人員之職務;而在社會領域方面,其社交活動較退縮,且社交情境風險評估與判斷能力相當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結論: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2、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加減計算,如186-87,相 對人表示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中可能經常遇到之簡易運算已有障礙,參以相對人前與丙○○結婚後,遭丙○○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後變賣、向當鋪借款及以其信用卡借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相對人當庭表現及婚後財產處分 情形,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姊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父親丁○○、母親戊○○、大姊己○○、二姊庚○○、大哥辛○○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復據聲請人、丁○○、戊○○、己○○等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