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輔宣-112-20241017-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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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于○淑 關 係 人 詹○○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宣告于○淑(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雙相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輔助人在案。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目前得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以認定。 (二)本院安排聲請人於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8月28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略以::「于女其全量表智商83,有95%的機率落在79-87之間,在100人中約勝過13人,落在中下範圍。其中涉及視覺搜尋、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與同齡者表現相近,而涉及視知覺、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知覺推理則為相對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比落在邊緣範圍。綜合結果,于女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相比落在中下水準,具備基本溝通能力,然理解計劃、問題解決能力、認知彈性等較高階之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仍較為不足;在實務領域方面,于女可自行安排基本的日常生活並具備社區活動能力,雖財務管理能力不佳,但現能主動與家人討論,目前穩定於日間病房復健,作息規律;在社會領域方面,于女表達之邏輯與流暢度尚可,對於一般社會規範與社會資訊之理解較為片面,須考量疾病復發時其判斷社會情境風險能力可能不足,有受他人利用之可能。綜合以上所述,于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于女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鑑定結論:于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于女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及治療,具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佐以關係人即輔助人詹忠煒具狀表示::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至今,情緒掌控已勝往日,可以自行騎車處理事務,亦有能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能處理家務,近來服用杏銀膜衣錠,頭腦比往昔清楚,關係人亦同意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有關係人書狀在卷可考。綜上調查,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聲請人目前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