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輔宣-114-202410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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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罹患雙極症,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丙○○為輔助人,嗣以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已在亞東醫院治療數年,且輔以相關民俗療法後現已恢復,並自民國106年8月起從事推拿師之工作,現相對人不但精神、情緒皆保持穩定,不再有不自主購物之行為,且日常作息正常,並有穩定之工作,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皆已回復至可處理日常事務之狀態,並具獨立判斷事務之能力,且自106年8月起至今皆無任何復發之跡象,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丙○○為輔助人;嗣於107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附卷為憑,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佐。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8月2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整個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言行,亦未有酒精或其他非法成癮物質戒斷之症狀,相對人先前經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症,曾經住院並於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達數年,此次心理衡鑑資料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且相對人在106年7月31日經門診醫師評估後無須繼續回診並停用口服藥物至今,現整體精神狀態平穩,並能維持穩定工作之能力。故推定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等情,此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過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認相對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定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