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輔宣-115-202410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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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罹患強迫症、憂鬱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臨床診斷為一、強迫症;二、疑似輕鬱症病史,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李員在過去長時間裡尚能穩定工作,具備一定適應能力,並且近幾個月在強迫症治療較為改善時,尚可在家人協助下逐漸控制其金錢花用的額度,建議家人代為管理相關身份證件,並嘗試協助李員養成金錢管理的良好習慣。故推定李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30918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準此,本院認相對人雖罹患強迫症、憂鬱症,惟其無明顯認知功能達障礙之情,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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