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輔宣-116-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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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認知能力整體表現不佳,致其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應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醫院 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保護安置案件聲請輔助宣告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過去疑似合併有憂鬱症之病史,目前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依其認知功能推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可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相對人仍在持續接受獨立生活所需之生活與工作能力相關訓練,宣告之類別建議依相對人接受生活與工作訓練之進程和其最佳利益經共同考量後為之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父親已歿,其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腦瘤 ,無力協助相對人;相對人之外祖母患有精神疾患,依賴相對人之舅舅生活,相對人之姑姑則因長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復因生活貧困甚少與相對人往來;至相對人之2名胞弟則尚未成年且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保護安置案件聲請輔助宣告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審酌相對人與部分親屬彼此甚少往來,部分親屬則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協助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其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