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輔宣-117-2024102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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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失智症識別不清,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切題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大致無礙,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鑑定結果認「目前陳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2、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三子丁○○經本院以113年8月15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113年9月21日新北院楓澄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限期命其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丁○○住所之警察機關,其迄今未表示意見,除此之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113年8月12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文可考,審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份屬至親,關係人丙○○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關係人丙○○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