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輔宣-123-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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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而丁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故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應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已明定,此就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觀其書狀,其中 全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按壓指印,亦未委任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壓指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等聲請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簽章用印,有本院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前揭函文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核閱本件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揆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