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輔宣-124-202411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熊瓊蓉 相 對 人 熊溫清妹 關 係 人 熊子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溫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子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瓊蓉之母,即相對人熊溫清妹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神經退化併失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熊溫員(即相對人熊溫清妹)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熊溫員於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自3年前起,熊溫員先是出現易跌倒的神經學症狀,經就醫評估後,家人已被告知其腦部有萎縮情形,之後又出現被偷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近期開始有計算能力下降、判斷力不佳等情事,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徵兆。目前熊溫員雖大致能自理生活自我照顧功能,然品質已有退化,在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上,更是需要他人經常性的協助。本次鑑定會談間,熊溫員重聽明顯,發言主動性不佳,多需鑑定醫師主動提問,雖對部分問題尚能切題回應,但回答相對簡短,且面對半數以上提問多以『聽不到』或以身體抱怨做回應,言談內容重覆,顯思考內容貧乏,欠缺豐富性,與家人近期對熊溫員之觀察類似。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熊溫員雖短期記憶表現無明顯退化,然在心算力之能力表現上存在缺損,加上重聽情況影響其注意力表現,溝通品質顯著存在困難;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熊溫員整體認知功能受損,現具輕度失智症之症狀。整體而言,熊溫員目前簡單生活自理尚可,然其重聽嚴重,且合併有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在處理複雜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已有困難,需有他人在旁陪同或協助。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熊溫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因此當熊溫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熊溫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熊溫員財產之逸散。由於熊溫員另患有糖尿病等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熊溫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意願擔任熊溫清妹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熊子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