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輔宣-126-202410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4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現在身心狀態:相對人之基本個人衛生可自自理,但仍需督促作息與服儀,其智力表現落在邊緣範圍,涉及抽象思考判斷、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能力與同齡者相比均較不足;相對人雖具備基本社區活動能力,但其問題解決及財務管理能力則較為有限,且社交互動技巧顯著不足,難以穩定於競爭性場所就業;相對人之思考彈性較差,抽象概念之歸納與推理較為僵化且不足,進而影響相對人在實際社會情境中之問題解決與分析判斷能力;相對人雖能管理個人財務,但因其社交判斷與風險評估之能力明顯不足,加以人際需求高,可能無法有效評估行為風險,易受他人操弄。⑵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可自理,在如廁、沐浴上有怪異固著行為。②經濟活動能力:管理個人財務能力差,相對人過去原可自行保管薪水,但於某日將其積蓄一夕間花光且難以確實交代金流,後由家人保管證件與薪水,並給與現金使用,考量其社交判斷與風險評估之能力明顯不足,加以人際需求高,恐無法有效評估行為風險,易受他人操弄。③社會性活動力:缺乏社交邊界,會主動搭訕陌生人,無法拒絕他人示好,亦無法正確理解他人言語隱含之意思,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④交通事務能力:可自行外出及搭乘公車、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⑤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聲請人陪同。⑶結論:目前相對人因邊緣程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兄及姊,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