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輔宣-127-202410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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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協議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病史,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丶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有顯著退步之傾向,病程約在輕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相對人多年來缺乏穩定社交生活,目前基本生活多已倚靠他人協助,雖偶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語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行動也多需他人攙扶協助,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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