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輔宣-129-2024121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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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如認相對人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O之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念書時間沒有很久,不記得讀哪間學校。現在跟媽媽一起住,其有1個姊姊,2個妹妹。其平常沒有出門,除非跟媽媽一起,不然不知道要怎麼走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雖可應答,然觀諸相對人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有2位姐姐,並無妹妹,可徵相對人之認知與現實狀態已有所出入。復參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重大精神病病程慢性化,且持續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目前認知功能有所減損,加上家人因相對人過往病史中暴力與混亂行為,大量代行其各項生活事務,更弱化相對人獨立生活之能力,目前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相對人雖未滿40歲,然發病至今已20餘年,一半以上的歲月都受精神病症所苦,至今未見完全緩解,且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恐會日漸退化,長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若相對人能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輔以精神復健醫療,症狀或有機會更為緩解,倘若日後其整體病況更為改善,對相對人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有所改變,不排除未來仍有可能做監護宣告之撤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缺乏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其需要媽媽幫忙(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熟稔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宜,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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