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輔宣-130-202411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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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輔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乙○○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康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節,固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勞工健檢報告1件為證,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表示會提出本件聲請的原因是想要獨立,其現住中和,自己住,並能正確回答其現住處地址及鑑定當天日期;復經鑑定人鑑定後之結論與建議認:綜合以上所述,王員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從過往病史與個人史來看,家人過去雖認為王員容易受人利用慫恿,加上不擅於以言詞辯駁,以致更換工作頻仍,且不時出現不當金錢投資或消費衍生之負債問題,然王員早年學業成就尚屬中上,直至2年前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病症狀,且去年與今年兩度於本院接受司法民事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皆顯示,王員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下水準,未有明顯障礙情形,因此早期金錢使用之方式難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然於2年前,王員開始出現疑似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因欠缺病識感,親屬亦未察覺其有異樣,目前王員尚未接受精神醫療。本次鑑定中,王員隨會談進展,在仔細觀察下,清楚可見不斷出現自語或自笑之表現,有明顯幻聽症狀,另有疑似被跟蹤、被害或被議妄想。本次鑑定心理衡鑑中,雖如前所述,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王員整體認知功能尚屬中下程度,然其目前受幻聽症狀干擾。由於王員目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未能接受精神醫療,從今日鑑定過程來看,王員在接受測驗與回應鑑定醫師提問時,不時受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測驗表現,且會以精神病症狀詮釋現實生活事件,恐會造成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是故,王員因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為防止王員財產之逸散。故建議仍維持為輔助之宣告為宜。本鑑定雖屬司法精神醫學之範疇,但基於醫學倫理中為病人行善之原則,仍於文末提供王員未來治療處遇之建議:本次鑑定中觀察到王員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精神病理學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表現,故目前暫時診斷其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然因過去同住之手足與王員關係衝突,近半年王員又獨居,未有人能貼近觀察王員之生活詳情,目前尚難做出終局診斷。因此強烈建議應有親屬未來陪同王員規律接受精神醫療,以透過長期追蹤確認診斷,並給予適當治療,另方面在親屬更積極深入的觀察下,以了解該精神疾病對王員整體生活功能之影響,若能清楚釐清在完善治療後,精神疾病對王員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不排除未來仍有可能做輔助宣告之撤銷或改定。鑑定結果:王員因罹患「疑似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仍維持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院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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