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輔宣-134-202412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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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蓬芬 陳蓬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詹富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均逕稱姓名 )之母即相對人甲○○○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及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乙○○、丙○○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32/100分(切截分數為67/68),轉換成MMSE為9/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以上之減損,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2分,傾向判定為中度失智症,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減損,難以記得最近所發生之事,在不熟地方會失去定向能力,平時雖可小額購物,但金錢概念、問題解決及判斷事物異同之能力均有明顯困難,無法獨立於社區活動與從事複雜事務,目前僅保留侷限之興趣,個人衛生需要協助與提醒,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與執行功能相關問題之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中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型疾病,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請乙○○、丙○○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其等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次女,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影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乙○○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次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