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輔宣-138-20241209-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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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 人 甲○○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下稱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現聲請人已成年,可以為自己行為負責,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輔助宣告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69號卷宗查閱無訛,可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而經本院另囑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經長庚醫院訂於113年11月20日11時30分執行精神鑑定程序,因聲請人未到醫院報到,故取消鑑定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 訂於113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而關係人到庭陳述略以:我知道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但我不贊成,不贊成的理由是聲請人目前情況不允許,其無工作,錢也都花光了,我擔心聲請人被利用,因其曾遭他人以其名義購買機車後未繳清機車價金,致聲請人需負擔剩餘之機車價金;另聲請人目前在家會偷錢,偶爾會離家,但去哪裡聲請人不願意告知,我觀察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較之前差,會講一些我不理解的話,也曾向我同事借錢,接觸聲請人的同事也向我表示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從聲請人目前與關係人相處情況可知,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依賴關係人之幫助及照顧。是聲請人稱其已成年,可以為自己行為負責,無輔助宣告必要一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無故未至醫院報到,致本件無法完成鑑定,顯 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堪認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會同鑑定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應該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進而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為撤銷輔助宣告。此外,依關係人前述所陳,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