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輔宣-139-202412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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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38年1月1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2月7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多處顱內出血,經診斷有創傷後認知通能障礙,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 怡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郭員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腫)合併認知功能下降,現有疑似失智症症狀和憂鬱情緒,其在定向能力、短期記憶、與構圖上有明顯退步,故推定郭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創傷後腦傷,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2、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次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除相對人之長女甲○○經本院詢問未表示意見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相對人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113年11月20日新北院楓澄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函文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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