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輔宣-142-2024120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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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長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 8月間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其中知覺推理為其優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度障礙或中度障礙以下之程度。精神狀態部分:鑑定時相對人之意識清醒,外觀衣著合宜,眼神接觸少,其話語很短,內容常會重複,有時會有社交性微笑,有時則顯得急躁想要先回家;整體而言,經安撫後相對人尚可配合鑑定,其母親表示相對人雖偶會自語,但未見過顯著的幻覺症狀,於整個鑑定過程中未見相對人出現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相對人母親稱相對人平日尚溫和,未發生過明顯的暴力或自傷的行為,亦未出現過明顯且持續之憂鬱症或躁症症狀。結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①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癲癇症。相對人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且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乙○○目前在政府委託的 小做手上班,我們有訓練乙○○上下班的能力,但我發現乙○○在上下班過程當中,如果遇到有試吃或是簽寫問卷等,乙○○都會照做,因為他會認字,但是他並不懂含意,所以我們會擔心他不小心承擔了什麼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描述相對人日常生活的表 現,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母親、父親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大姊黃巧慧、大妹黃婕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父母,份屬至親,且其等2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