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輔宣-143-202412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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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雜或困難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