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輔宣-146-202411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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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3年5月1 日因失智(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3年5月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42/100分(切截分數為79/80),轉換成MMSE為12/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除長期記憶力、注意力與語文理解及表達等領域之能力符合預期水準外,其餘諸項認知功能均有明顯減損,然因相對人之配合度不佳,此次測驗結果可能無法代表其真實能力,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減損,給予提醒仍無法想起,平時仍可自行搭乘熟悉路線之公車活動與小額購物,但獨立於社區中從事較複雜之事務與活動已出現明顯困難,且已難以持續勝任原從事之志工服務,目前每日可配合家屬安排之復健活動外出與完成基本家務,但較難以維持環境整潔,個人衛生則可自理。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並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且相對人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209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何佳梅,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