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輔宣-147-202411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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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孫建中 相 對 人 薛美月 關 係 人 孫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薛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建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孫立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薛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建中、關係人孫立安之母即相對人 薛美月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ABAS-Ⅱ)、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Ⅳ)、米蘭多軸向量表第三版(MCMI-Ⅲ)之測驗結果,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大致落在邊緣至中下範圍,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並具備基本社區活動能力,但作息相當被動懶散,需要時常督促,其整體思考判斷與風險評估可能受到疾病長期影響,在部分事物之決策上較不理想與僵化,且難以考慮其自身能力與狀況進行整體調整,而難以有效管理財務。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其等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關係人亦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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