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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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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