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輔宣-157-202502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謝美珠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福和○○000○○○) 相 對 人 吳耿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病 ,現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78條第2項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病,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將協同仁濟醫院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往相對人住所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再經仁濟醫院安排期日,促請聲請人協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然因聲請人無法確定相對人之住所,或無理由未至醫院接受鑑定,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及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2份附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