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輔宣-158-202412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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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 輔 助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合併精神症 狀之雙極性情緒症患,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相對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輔助宣告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12年3月因合併精神病症之雙極性情緒症患,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其他同齡人已有不足,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一節,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 事務,無輔助宣告必要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失智症評估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經本院函詢依照上開失智症評估病歷,相對人目前失智症病況是否已經康復,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及金錢管理上是否均達一般人之程度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而可獨自處理一般性社會事務之程度,經函覆略以:依照函詢內容,失智症無法復原,目前相對人為中度失智,屬CDR2級,無法獨立自理生活或處理其他個人事項等情,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3年11月7日臺大北護分泌字第1130013963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 (三)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可被動配合晤談,話量少、言談內容簡短,語言理解尚可,然書寫簡單文字有困難,雖其為右利手,然其仿畫重疊五邊行有困難,言談動作反應較慢,疑似有執續表現,會重複回大上一題的答案,注意力稍差,在長句子覆誦時會漏字,另從其工作記憶指數顯示其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憶及計算推理能力有明顯缺損,語文概念化、基本常識及詞彙知識量不足,視、知覺推理、視動協調、視覺搜尋及心理動作速度能力亦不佳;精神狀態方面則意識清晰,無明顯幻覺相關行為,亦無酒精及毒品戒斷症狀;結論:相對人的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其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皆落後97%同齡人之表現,目前推做CDR1(具輕度失智症症狀),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有缺損,在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上需部分提醒與協助,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其他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維持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12月2日亞精神字第11312020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四)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略以:目前覺得自己在生活 起居上需要有人照顧,因為我會怕,會怕尿床跟說夢話;我雖然可以自己去銀行存款或提款,但是坐輪椅要有人推,現在就是考慮走路不穩怕跌倒所以可能沒有辦法自己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觀察相對人到庭陳述時的狀況可悉,相對人目前依賴輪椅行動,與人交談時語速及思考均緩慢,言語表現上明顯較同齡者為弱,堪認相對人於日常生活起居上仍高度依賴家人之幫助及照顧。 (五)綜上可悉,依照目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的程度,雖已從中 度失智症程度恢復至輕度失智症的程度,然其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仍有所缺損,在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上皆須受他人提醒與協助,因此有繼續受輔助宣告的必要,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是本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目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的原因尚未消滅,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的法定要件。為充分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其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的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