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輔宣-163-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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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甲○○為輔助人,惟甲○○年事已高,且現因肺炎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中,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108年度監宣字第45號卷核閱屬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輔助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肺炎呼吸費力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中,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年事已高且生病住院,故其顯有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輔助人,亦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有據。本件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A01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份屬至親,與A02關係密切,對A02之狀況應屬熟悉而能協助處理A02之治療及日常生活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足認改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