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輔宣-165-202501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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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出生時因先天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下同)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可自行通勤往返,惟於進行複雜或困難之社會判斷時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女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甲○○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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