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輔宣-166-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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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身患疾病,認知功能大幅率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行動須使用輔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多待在家中,由家人代為購物,計算能力尚無明顯困難。⒊社會性活動力: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中,處理複雜事務可能有困難,但社交判斷均合宜。⒋交通事務能力:在家人陪同下可外出從事活動,多年來未獨自外出。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女2人,而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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