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輔宣-177-202502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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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12月11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佐,復經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十多年前開始記憶力減退,三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合併認知功能顯著惡化,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默症。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結果中,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所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狀態,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失智症沒有可達痊癒之治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7247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丙○○、丁○○,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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