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輔宣-182-202411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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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素卿 代 理 人 潘韻帆律師 相 對 人 黃啓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相對人乙○○,因廣 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後群、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依杜俊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相對人乙○○)不論親疏遠近會任意對他人說出個案家中財產狀況,這一現象在受傷後才開始出現。部分生活習慣變得堅持而執著,固定某些時間就需要做某件事,外出時基本上也是固定路線,如遇到封路變化個案就無法理解或改變;在生活判斷上,如無論香菸是否抽完,個案均會去買菸,僅為了發票表示需要兌獎。個案的基礎認知能力表現落於臨界,自發性書寫表達內容貧瘠且不完整。在高階執行功能的表現上,與基礎能力相較之下則有明顯缺損,均落於接近顯著或已達顯著落差範圍,與同年齡段/教育程度/性別者相較,已有缺損。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1分,屬於輕度失智。故判斷其認知功能已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考慮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甲○○為乙○○之妻,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 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乙○○之妻,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甲○○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