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輔宣-186-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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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4年2月 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記憶嚴重缺損,生活功能執行能力喪失,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理解問題,口語產出極少,問題解決能力幾乎喪失,已無法維持一般社交禮儀,與外界溝通少,注意力短暫,經常放空,視力疑似嚴重缺損,無法閲讀與書寫,一般溝通受到極大的限制,一般生活自理需要依賴他人大量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詢問其姓名其無主動回應,待兒子叫喚才回應,對於其他身分資料問題相對人皆無法回應,亦無法回答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居住在哪裡等問題,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最近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應在聲請狀中簽章)。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