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輔宣-188-202502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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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子因情感疾患、伴有精神 病症狀之躁症發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王員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程度,王員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之症狀起伏而受到明顯影響,故推定王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甲○○、母親丙○○,然母親丙○○與聲請人甲○○離異十餘年,未有聯繫,相對人自幼即長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陳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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