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輔宣-202-20241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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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惟相對人因母親癱瘓,遭父親趕出家門,故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即已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且目前未有變更住居所地之規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據此可認相對人並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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