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輔宣-45-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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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包適榮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包莊桂花 關 係 人 包士哲 包素珍 包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包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丙○○○,自民國1 04年起開始出現記憶減退情形,同時有憂鬱情緒、失眠、自殺意念、情緒不穩等情,相對人失智後長期患有妄想症狀,經常一個月內花費新臺幣3至4萬元買東西送人或買過量食物,又長期與鄰居交惡吵架,無故懷疑鄰居害死10年前過世的丈夫,於111年3月10日至鄰居所開的店內砸店,又攻擊警察而遭強制就醫,出院後續與鄰居紛爭,亦在自家隨地大小便,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7日因失智症而住院治療,再於113年5月8日經診斷罹患類巴金森氏症,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可能持續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包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具狀表示意見略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在相對人住處的同址1樓經營花店,日常均在花店內營業及生活。相對人住處的神明廳祭祀均由關係人甲○○單獨處理,關係人甲○○每日均會看照相對人日常狀況,關係人甲○○可即時處理相對人之需求。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相互支援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可避免一人專斷而有相互監督功效,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包莊員(即相對人丙○○○)之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包莊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的常識知識尚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連貫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無法倒敘三個數字),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漸出現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包莊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包莊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四名子 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甲○○、關係人包素珍、關係人乙○○,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51至第53頁、第61頁、第127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現由丁○○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於相對人住家1樓經營花店,每日均會留意相對人之狀況,丁○○、包素珍住於相對人附近,經常探視相對人,協助採買相對人所需。又相對人四名子女均會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醫療及身體狀況均有一定之瞭解,目前相對人於外籍看護及子女協力照顧下,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就本件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丁○○、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均屬頻繁,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亦認為,四名子女均很孝順,均會對其關心,倘相對人事務能由子女共同參與決定,不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更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選定丁○○、甲○○、包素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監護人間意見不同時,則以多數決定之,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乙○○與相對人互動均頻繁,且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丁○○、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丁○○、甲○○、包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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