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輔宣-53-202410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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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青樺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阿花 關 係 人 蔡萬賜 李可欣 李正芬 李長榮 李康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阿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青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蔡萬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李康宜之 母,即相對人蔡阿花,近年情緒起伏大,有嚴重睡眠障礙、記憶力明顯減退及出現嚴重意識不清之情形,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有失智情形,伴隨精神行為症狀。  ㈡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於113年初稱要接相對人至臺中居住 ,豈料相對人被載到臺中前,先被帶到新北市住處附近之陽信商業銀行,讓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李康宜之丈夫宋正超之帳戶,惟相對人實際記不得當時匯錢之原因,現非常後悔,相對人表示其被李正芬帶到銀行後,被說服要匯款,嗣相對人致電給聲請人稱想念聲請人及李長榮,故李正芬二人又將相對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報告,建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萬賜 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相對人初始即表明聲請人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嗣僅因擔心5名子女會爭吵,始表明由聲請人及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然5名子女是否爭吵與相對人最佳利益無涉;蔡萬賜亦認為聲請人最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必然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且蔡萬賜現年已高齡75歲,若選定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嗣後恐生須再次選定輔助人之繁,而關係人等必然又會以此爭吵不休。   倘若本院認為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長榮已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長達40餘年, 相對人一直由聲請人照顧,現相對人因有失智、意識不清等精神行為症狀,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相關錄影光碟暨譯文、相對人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檢驗報告及門診病歷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蔡阿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青樺為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正芬、李康宜陳述略以:  ㈠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蔡阿花之輔助人並指定蔡萬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云云,惟相對人現住○○市 ○○區○○路000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李長榮等手足與相對人及其夫共同居住至成年之住所,聲請人、李康宜、李正芬均在成年各自有穩定家庭關係後即搬離他處,聲請人至111年間因感情生變始搬回系爭建物,非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持續同住40餘年。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過程中,顯示其有情緒不穩,對相對人 部分行為有諸多抱怨,並稱若一直持續在家,可能導致聲請人精神錯亂,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與關係人李長榮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足見聲請人常有情緒失控情形,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曾罹患癲癇送醫治療,觀諸新聞報導可知癲癇成因係缺乏營養素,相對人在聲請人看護下竟未能攝取足夠營養素致癲癇發作送醫治療,顯見聲請人不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㈡相對人將其名下2處不動產出租並收租金,惟聲請人搬回系爭 建物與相對人同住後,以上開租金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為由,要求租客將租金全數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聲請人合計每月領取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租金逾11萬元,關係人不斷要求其製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均遭聲請人拒絕。   相對人為提供子女居住處所而購買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夫 積欠龐大賭債,相對人為避免其名下系爭建物遭債主覬覦,故將系爭建物先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李可欣名下,聲請人明知相關購屋款項、貸款及水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且購置系爭房屋係作為家人共同居住之用,非交由聲請人及李可欣使用收益,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惟其迄今仍未返還登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每月將應屬相對人之租金轉入自身帳戶使用,又拒絕製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未受其他手足監督下,可能擅自將本應屬相對人之財產或租金任意處分、花用,甚至拒絕承認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顯與輔助人應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職責有利害衝突,實不應准許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初匯款1,500萬元予李康宜且表 示後悔云云。然,李康宜係於當日接獲李正芬告知,相對人向其表示因李康宜從數年前開始每月、逢年過節交付現金、匯款給相對人逾1,500萬元之孝親費,相對人表示其名下有不動產在收租,亦有系爭建物可住,用不到那麼多錢,故將多餘款項返還李康宜,李康宜認為相對人不用返還到足額,遂由李康宜之夫宋正超之帳戶匯款500萬元還給相對人,嗣李康宜才知悉相對人堅持要將上開500萬元返還李康宜,李康宜遂收下該500萬元現金,相對人當時對於返還500萬元之原因均有其邏輯及合理性,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惟相對人近日對於事物認知能力逐漸惡化,有記憶力嚴重衰 退,伴隨被害妄想、嚴重憂鬱之情形,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恐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原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似有不足,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㈣關係人李正芬平日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至其住處有焦慮之情,反而會主動要求到其住處共同生活,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李長榮為相對人之長子,實際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應較蔡萬賜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不適合由聲請人或李正芬單獨擔任輔 助人,亦請求指定由其二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指定主要照顧者之職務範圍以互相監督,並要求主要照顧者應製作收支明細以透明財務,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選定關係人李正芬為輔助人。⒉指定關係人李長 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蔡員(即本件相對人蔡阿花)患有『失智症』病史,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目前呈現輕度障礙之症狀。目前蔡員受限視力不佳,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活動方面,蔡員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記憶力有退化情況,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有輕微障礙,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須由他人陪同及協助。依蔡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蔡阿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五名 子女,即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李康宜,與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蔡萬賜,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關係人蔡萬賜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 芬、李長榮、李康宜、蔡萬賜、相對人蔡阿花,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長榮同住,並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主要由李青樺負責及安排,李青樺能詳述相對人之作息、飲食及醫療狀況,另觀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合宜,相對人熟悉住家空間方位及擺設,雖視力不佳,仍能自在於家中行走,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就相對人財產部分,按兩造及關係人等陳述,相對人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多所爭執,互不信任,現相對人將存摺、印章等交由胞弟蔡萬賜保管,對此李正芬表示『姐妹也都同意,因大家互不信任,只好請蔡萬賜出面,認為蔡萬賜是公平的,且會公開讓大家知道』,相對人則述與手足感情佳,對於蔡萬賜保管存摺表達信任。就輔助人之人選,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如此五名子女比較不會吵架。另相對人子女李青樺及李正芬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李長榮則認為,最好是相對人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將相對人財產信託。考量李正芬曾於113年2月在相對人心智狀況已逐漸退化下,仍協助相對人匯款予李康宜配偶1,500萬元,倘由李正芬擔任輔助人,是否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不無疑慮。復審酌相對人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子女所信任,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兼衡相對人之意願,建議選定李青樺、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正芬均為相對人蔡阿花之 子女,關係人蔡萬賜為相對人蔡阿花之胞弟,與相對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正芬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稱有意願且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稱「關於輔助人人選,其認為李青樺最為孝順,最適合擔任,相對人由李青樺照顧較好,若由其和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其也同意」等語,考量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確保相對人財產運用於自身生活與照護開銷,減少相對人之猜疑及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爭執,復參酌相對人之五名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子女間彼此不信任,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子女所信任,蔡萬賜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云云,兼衡相對人之意願,宜由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蔡萬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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