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輔宣-71-2024101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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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婉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自 年幼起即經評估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患有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第1類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家事聲請輔助宣 告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語文認知能力偏弱,複雜文字閱讀及與理解有潛在困難,較無耐性仔細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但其能力尚能應付日常生活所需與能有一般職業功能且都能自行求職並取得工作...,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偏弱,但並無顯著缺損,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財務契約、票據簽訂事務應可在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依陳員之功能,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3091600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因智識、辨識能力不足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利用成為犯罪工具而有刑事案件偵辦中云云,並附有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上述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就財產管理處分、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情事,應有能力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自宜以具體方式與相對人共同討論財務或法律的決策,而非以輔助宣告限制相對人之方式處理,是本件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據此,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