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輔宣-72-2024121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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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疑似因濫用藥物致精神失常,前 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為輔助人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助人表 示同意聲請人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補正狀為佐。復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現稱有穩定工作且能自理金錢,具備一定適應能力,其有多重成癮物質依賴和疑似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病史。目前無精神病症狀,情緒尚稱平穩,並能持續從事工作。故推定甲○○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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