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輔宣-76-202411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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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伴 有混合憂鬱情緒即焦慮之適應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憑。惟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資料,黃員(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看來,黃員自青少年時期即有翹課、打架等違反校規之情事,甚至遭校方退學,不排除當時或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黃員雖不斷強調婚後曾有工作且負擔家計,然黃員亦坦言,離婚後自己一度流連電玩店,鮮少返家,黃員之子亦提到,自其有記憶以來,早在腦部開刀前,黃員脾氣便顯暴躁,且長期沉溺賭海,未曾有穩定工作,不事生產,且每每黃員賭輸返家時,便以口語威脅方式索討金錢,甚至暴力相向,讓家人不勝其擾。依客觀事證—包括法院提供之黃員身心障礙證明與前案判決書—看來,並不爭執黃員過去曾罹患腦惡性腫瘤,並留下視力障礙之後遺症,然綜合黃員自述與家人觀察,黃員腦部術後除失明的後遺症外,其餘身心狀況均與病前無異,依舊嗜賭、脾氣暴躁,即便多年後疑似出現癲癇,然其整體社會功能長期變化不大,難認為其腦部病變相關問題有造成認知功能影響之情事,故本次鑑定未診斷黃員成立『器質性腦症候群』。黃員近10年因涉及不法行為,曾遭收容多年,2年多前出獄後,整體行為模式依舊,持續對家人有暴力行為,兩造遂關係緊張,然黃員難以自省,主觀將問題完全歸因對方,進而出現情緒困擾,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並不影響黃員的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家人雖認為黃員自出獄後在自我照顧功能品質上略有降低,但整體而言尚無需他人操煩,社會互動與交通事務能力亦無大礙,至於其經濟活動和健康照顧表現,則是受黃員本身個性特質使然,長期嗜賭成性,且不遵從醫療建議,對此黃員並非無能力,而是『不願』投入工作與配合醫囑。加上從本次鑑定會談中來看,黃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合宜,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發生時間、前科判決結果等,與家人陳述和客觀事證相差無幾,亦未見其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等精神病症狀,但確實可見黃員在言談間會合理化自己行為,淡化自身問題,並向外歸因,反映其平日長期與他人之互動模式與個性特質;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中,黃員雖受視力不良之因素影響,部分涉及視覺處理的測驗分數已略有低估之可能,然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同齡中下範圍,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未見明顯障礙。因此雖不排除黃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事證可認為黃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黃員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仍有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57頁至第77頁)。而相對人亦當庭表示:我可以自己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我不需要別人輔助我,我沒有障礙,可以自己判斷自己的行為,這一切都是因為媽媽遺產的繼承問題等語,至聲請人則表示:對於鑑定過程沒有意見,會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是因為相對人會對家人施暴,事實上我知道我父親是有行為能力的,但我認為醫生無法判斷這個人是否賭博的習性,我認為爸爸一定會繼續賭博,我認為相對人沒有資格繼承祖母的遺產,我認為聲請輔助宣告可以解決賭博、繼承的問題等語(見卷第87頁至第91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未達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現階段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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