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輔宣-81-202411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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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秀檳 相 對 人 黃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英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秀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英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檳之子即相對人黃英富因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鮮少社交性專注眼神接觸,話少、被動,大致可切題,但無法有連貫性之順暢表達,大多只能一問一答簡單回答或搖頭說不知道,經詢問現在所在位址、住家區域、現今年份、生日年份、曾向其介紹過之鑑定醫師姓名,均稱不知道。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非常低範圍,全量表54(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1至59),所有分測驗之表現均落後於一般人,其語言概念思考能力表現非常差,聽覺訊息處理方面,最長數字順序背誦廣度為5字,對數字聽覺訊息轉換能力差,僅可作2字以內數字之逆向及排序轉換,視覺訊息處理能力明顯落後一般人非常多,簿記簡單內容及做視覺搜尋時均出現部分錯誤,且整體處理速度非常慢,對空間分析並組合為整體之能力、視覺空間抽象推理、視覺組織及視覺再認與辨識之能力均落後於一般人。相對人目前雖意識清醒,惟因腦功能在幼年時期呈現明顯受損(約3歲時才會說話、4歲時才會走路),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中度智能障礙為先天性,自幼年即定型化,無恢復之可能,甚至隨著年紀增長退化速度會比一般人明顯,建議可輔助宣告,而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其母即聲請人、其父黃政忠(下逕稱其 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詢黃政忠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嗣黃政忠致電本院稱: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9頁),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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