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輔宣-90-202410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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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智能障礙、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彭員之診斷為中重度智能不足,彭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在一般社交應對顯得笨拙,語言理解與表達句子簡短,對於稍複雜的問題就難以接收與理解,遇困難容易放棄,偶會答非所問,記憶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個人背景資訊都無法完整敘明,學習速度緩慢,因此鑑定人認為,彭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依智能障礙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彭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有配偶丙○○、子女甲○○,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同意擔任輔助人),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同意由甲○○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考量相對人除聲請人、丙○○外無其餘最近親屬,惟丙○○亦經聲請人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故丙○○恐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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