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輔宣-91-202411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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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父 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但嗣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後,聲請人又於○年○月○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併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部分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之精神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通性的口語表達可,尚能將簡單意向與事件表達讓他人了解,然近期記憶明顯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程度慢慢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對於複雜的文字或是口語表述可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較難預見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錯誤決策,過去謝員的財務金融事務皆由女兒代理居多,目前更無法勝任。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謝員之意思之表示退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已接近喪失,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依上揭事證,可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相對人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2、查受監護宣告人甲○○與聲請人乙○○係父女關係,聲請人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彭淑女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年度輔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乙○○與甲○○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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