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輔宣-93-202410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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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起因記憶不清、時序錯亂等情事,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張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女兒即聲請人A01、長兄張存田及、 長姊張宜慈、侄甥即關係人A03、A04,而聲請人A01、關係人A03、A04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皆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相對人到庭表示與長兄張存田已無聯絡,長姊張宜慈雖有聯繫,然其年紀已大不宜由其擔任,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住在相對人附近,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述:我覺得聲請人單獨輔助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關係人A03、A04亦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由聲請人A01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請求另外選任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因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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