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選-1-20250325-1
字號
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春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張宏陸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8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人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6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6選區立法委員乙節,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亦有網路新聞、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而與 其有競爭關係,且因國人普遍對於賄選難以接受,候選人是否有賄選行為攸關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系爭選舉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以影片傳播原告對選區選民賄選之事,企圖影響民眾之選舉意向。被告於競選期間之112年12月16日上午時段,於板橋青翠市場掃街過程中,透過其自身所開設,任何人皆可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且有5.4萬人追蹤之臉書粉絲專頁發布直播影片(即原證3,下稱系爭影片一),其於影片中明確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侯友宜分別為求系爭選舉及總統選舉勝出,已經在板橋四維公園、玫瑰公園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方式買票,更以相同手法在其粉絲專頁上發布其拜票之影片(即原證4,下稱系爭影片二),持續無端指控原告買票外,更直指原告行賄之事連選區內里長都知悉。上述不實訊息已造成選民對原告之能力、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不只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系爭選舉之公正性,顯然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詐術投票罪,導致系爭選舉最後竟由選前好感度低於原告之被告勝出,足認被告散布之假消息,確已對選舉結果造成不正確之影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內容,原告實際上應係認被告違反選 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而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並未包括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指行為人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有任何對選務人員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遑論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影片一、二散布原告賄選之不實訊息, 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系爭選舉之公正性,導致系爭選舉由被告勝出,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發布系爭影片一、二之行為,然就其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 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影片一、二散布原告賄選之不實訊息,雖提出系爭影片一、二之檔案、光碟、截圖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影片二部分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系爭選舉過程中向選民指稱原告賄選之情事,然縱認被告指稱原告賄選云云係屬不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對有投票權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而非對選務人員為之,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同,故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人合法投票之結果,難認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合,被告自無因發布系爭影片一、二之不實內容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所稱「詐術」係指 以一切非法妨害選舉之純正且公平者均有適用云云,並引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同條(即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意旨,以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其中『詐術』一詞,於刑法分則之犯罪處罰規定中尚非罕見,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使人認知錯誤之蓄意欺騙手段,就受規範對象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涵除可藉由『詐術』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藉由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進一步具體化,亦即所謂『非法之方法』,當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之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意旨為佐。然前開最高法院個案係在論述為取得選舉投票權並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設前亦該當同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並未肯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適用範圍包括對於投票權人所為詐術或其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且虛遷戶籍而投票導致投票結果將會包含本應無投票權人之票數,因而造成不正確投票結果,行為人行使詐術或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之對象確非投票權人。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所涉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是否違憲問題,僅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其他非法方法」等構成要件有無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為審查,該案件就構成要件所為解釋,亦無肯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包括對投票權人施以詐術或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之情形。另原告引用學者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就「詐術」及「其他非法方法」之見解,主張立法者之立場本即將所有創造不正確投票行為均納入處罰,並提出學者薛智仁、王怡婷發表文章節錄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3頁),然前開文章均係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而投票之可罰性為討論,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個案事實相同,仍無法推論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就投票權人行使詐術或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情形亦有適用,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屬於攔截條款,選罷法第1 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罪屬特別規定,觸犯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同時,當然亦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云云,並引用法務部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所表示意見為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2頁)。惟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與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關係並無論述,尚無從推導出選罷法第104條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結論。至於法務部前開意見固有論及「…其中第1項之『詐術』,在刑法中有其既有意義,並無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之情,且法院本其權限解釋文義,在個案中依其事實情狀認定,並無適用之疑義;『非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作為立法者所設立類同詐術之攔截條款,只要能從法律整體解釋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連意義,且刑法尚有其他條文有以『非法』為構成要件者,亦未經宣告有違憲情形,闡明及判斷為類同詐術方法,而屬非法方法,即符合法律明確性。…」(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惟其僅在說明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方法」為具攔截性質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仍無從謂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為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攔截條款。 ㈣原告另主張臺灣地方選舉中,選民之投票意向或選舉結果, 確實會因為假訊息之存在而受到影響,其中女性與年輕選民更為明顯,而系爭選舉之女性、年輕選民佔比較高,原告於選前之網路聲量、好感度均優於被告,最後卻由被告勝出,足認被告散布之假消息已對系爭選舉結果造成不正確影響云云,並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最高檢察署之新聞稿、學者王泰俐投稿文章、網路新聞、新北市選民結構分析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4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然原告前開主張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涉,況原告主張系爭影片一發布時間係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而報導原告好感度較高之網路新聞發布日期係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系爭影片一已對原告造成負面影響,遑論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因素眾多,實無從認定被告發布系爭影片一、二即造成有意投票予原告之投票權人改投票予被告之結果。至於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原證11影片1分6秒至1分25之LINE音檔,以及陳報前開LINE音檔中與被告對話之民眾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該民眾作證,惟前開影片為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經民眾告知目擊原告賄選,所涉仍與系爭影片一、二即被告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曾向選民指稱原告賄選乙節相同,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關,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拒絕提出構成證明妨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之行為, 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