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醫-1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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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李正慧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周筠 被 告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陸正威給付原告 「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 移、心臟衰竭之醫療診斷」,及被告邱冠明應為原告心臟組織復 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之部分,經核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60,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0元。準此,原告起 訴之利益係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4,96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60,000元=4,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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