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醫-7-20241227-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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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阮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鄭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由被 告持刀之乳癌切除手術,被告本應注意其對原告進行手術時應避免副乳組織於手術後可以產生腫脹之情形,並注意腋下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進行前與整形外科充分討論以確認整行外科醫師是否瞭解原告乳房所患病情及判斷腋下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之必要性。詎料被告對原告所施手術及會同進行之手術後,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部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大,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右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要人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然原告歷經3次手術後迄今未痊癒,致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攤位及倉庫租金67,200元、手術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0元、未來醫療費180,000元,合計共1,36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在外院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 有乳癌,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原告所提供之外院乳房攝影顯示有「多發性多處微小鈣化」現象,經被告建議實施「如方單純性切除手術」、「前哨淋巴結清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又原告有糖尿病病史,故被告先安排原告先至新陳代謝科控制血糖外,並安排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住院、105年4月21日進行系爭手術、105年4月22日出院,而原告出院後病理報告為原位癌,淋巴腺並無移轉。原告後於105年4月26日至105年8月16日陸續回診換藥,於105年9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並於105年9月8日由被告再次為原告施行右側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及整形外科醫師為原告進行皮腱膜移位術,將切除之組織送病理檢查,並無發現癌症復發情形,於105年9月12日出現,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並服用抗乳癌藥化療之慢性疾病處方箋。然原告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後,造成原告右側乳房之部分乳房組織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等部分,致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乳房異常積水等傷害,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係以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應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 1日對伊實施乳癌切除手術、105年9月8日實施腋下乳房組織復位重建手術,非但未清除原告於手術後滑落至右側腋下之部分乳房組織,使原告右側腋下部分未於會同完成後更加腫大,致原告受手右側腋下腫大疼痛及右側腋下附近皮膚因與右手手臂不斷摩擦而破皮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8日已知悉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醫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件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