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重勞訴-2-20250117-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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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行百里有限公司承受為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1月29日宣判。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以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1970號函准變更公司負責人,行百里有限公司於本件宣判後之114年1月7日方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1970號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行百里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