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重勞訴-26-20241024-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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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裁判費先不用繳、等審判完成再繳等語,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先行程式,故原告請求不繳裁判費一事,自不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