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重勞訴-32-20241216-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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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分別依各自與被告 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趙翊宏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吳璟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藍瑋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勞務提供地之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兼以原告3人現均居於新北市轄區,為保障勞工訴訟便利,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分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渠3人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或義務乃各自獨立,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則本件原告3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規定之同一解釋意旨,自必須以均有管轄權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原告3人始得一同對被告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而原告3人既非向本件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對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復均無管轄權,則本件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原告3人自不得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起訴,本件自非同一訴訟,況有關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之規定,並不以勞工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尚難認得因保障勞工訴訟便利,逕違背法律規定而任意創設法律所無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本院僅對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則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趙翊宏、吳璟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其二人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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