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重勞訴-32-20250206-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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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藍瑋廷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藍瑋廷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 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藍瑋廷主張其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固有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藍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立之薪資調整單之記載,原告藍瑋廷已同意工作地從臺北調整至臺中,並自112年2月1日起生效,有薪資調整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藍瑋廷主張於112年5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時,其勞務提供地應係在臺中市。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亦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藍瑋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