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