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重國-9-20241017-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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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虹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淑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2 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18頁),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